美國
國稅局“非居民外國人”身份與“居民”的稅收協定定義
J-1 學者在頭兩年被視為“非居民外國人”(範例 4)。我想知道這與稅收協定中的“居住”定義有何相互作用,例如與德國的協定。這在第 4 條中寫道:
- 為本公約的目的,“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根據該締約國法律,因其住所、居所、管理地點、註冊地或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標準,但前提是 a) 該術語不包括任何人,該人僅就來源於該國的收入或位於該國的資本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b) 對於由合夥企業、遺產或信託取得或支付的收入,本條款僅適用於此類合夥、遺產或信託取得的收入在該州作為居民,無論是在其手中,還是在其合作夥伴或受益人的手中。
現在我想知道根據稅收協定的目的,一個人是否可以被視為美國居民,儘管一個人的身份是非居民外國人。我猜是“是”,因為一個人“有納稅義務”;但話又說回來,“根據那個國家的法律”,一個人不需要因居住地或住所而納稅,對吧?(或者錯了?或者,如果它是對的,還有什麼其他原因要納稅?)住所似乎意味著居住,並且根據美國稅法,一個人不是居民(而是非居民外國人),所以不知何故這意味著根據稅收協定的目的,一個人不能是美國居民。那麼您是否會自動成為其他國家的居民作為 J-1(如果有的話,無論成為那里居民的可能性很小,
我很迷惑。
或者,如果它是正確的,還有什麼其他原因需要納稅?
例如,由於從該州獲得收入。或者(在美國的情況下),因為擁有該州的公民身份。你引用的引用特別提到
a) 本術語不包括任何人在該國僅就來源於該國的收入或位於該國的資本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這將適用於美國稅法下的“非居民外國人”——他們通常只對與美國相關的部分收入徵稅。
因此,就條約而言,您將不是美國居民。
(ps我想提一下,即使您符合上述居民的定義,如果您也是德國的稅務居民,那麼關於您是哪個州的居民的第4條第2款的規定將會出現發揮作用。因此,就條約而言,您最終可能仍不被視為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