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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為聯邦目的的外籍居民時,如何在加州附表 CA 540NR 上報告 1042-S 收入?

  • March 29, 2018

很多背景:

自 2014 年以來,我多次訪問美國,並於 2015 年 11 月以 J-1 研究學者的身份進入美國。我在 2017 年 11 月再次離開美國。通過實質性存在測試,出於聯邦稅收目的,我在 2015 年和 2016 年被視為非居民,但對於 2017 年的申報,我被視為居民外國人。因此,出於聯邦稅的目的,我送出了 2017 年的 1040 表格。由於稅收協定(1042-S 收入),我的所有 W-2 收入都免徵聯邦稅,因此我的方框 1 中的值為零W-2(僅限州工資)。根據我找到的說明,我仍然應該在表格 1040 的方框 7 中報告我的全部 1042-S 工資,並在同一表格的方框 21 中將免稅金額報告為負收入,並補充說這是免稅金額,並給出條約條款。

我於 2017 年 11 月永久離開美國和加利福尼亞州,因此根據指南,我應該作為加利福尼亞州的兼職居民送出州稅。我對如何填寫 CA Schedule CA (540NR) 的第二部分感到很困惑。

在 A 欄中,對於第 7-21 行,我的印像是,我基本上應該完全複製我在聯邦申報表中對相同行的內容。工資加起來為零,加上我儲蓄的一些利息。對於 B 列,我沒有減法。

然而,對於 C 列,混亂開始了。根據附表 CA 的說明,我應該將我的 1042-S 工資添加到 C 列的第 7 行,但前提是我將其從我的聯邦納稅申報表中排除(我沒有),所以我沒有在其中添加這些工資線。

將其帶到 D 列,總和略高於零(基本上只有銀行利息)。我的 1042-S 工資(根據我的 W-2,第 16 框,這是州收入)然後轉到 E 欄第 7 行。

現在將所有這些資訊轉移到 540NR 長表格中,我在第 17 行的 AGI 基本上變成了銀行利息,一旦我減去標準扣除額,我在第 19 行的總應稅收入就變得小於零。這意味著根據附表 CA (540NR) 第 IV 部分第 49 行,即使我有大量的 CA 應稅收入,我在第 31 行的稅也變為零。當我以表格形式進行計算時,這一切加起來就是零稅540NR,但我全年都扣稅。在過去的兩年裡,我還在加利福尼亞州繳納了州稅,並最終獲得了少量退款,但幾乎不是我支付的全部金額。我很確定我在某個地方犯了錯誤,因為與往年相比,唯一改變的是我現在是聯邦居民,因此我認為沒有理由不為 2017 年繳納州稅。

這就是所有的背景。現在對於實際問題:

我是否應該在附表 CA 540NR 的第 7 行 C 列中添加我的 1042-S 工資,即使我也在我的聯邦申報表中報告了這些工資?

然後 D 列第 7 行中的工資基本上變成了我收入的兩倍(調整回我的實際收入,如果我結轉由於稅收協定豁免而放入第 21 行的“負收入”)。如果我這樣做,當我將所有表格全部轉移到 540NR 長時,根據前幾年的申請,我最終得到的基本上是我所期望的,但嚴格來說,這不是附表 CA 說明所說的。

我認為關鍵是加州通常不承認稅收協定,所以你必須“撤銷”在聯邦納稅申報表上所做的任何事情,以免除所得稅。我認為關於將條約豁免金額作為加州附加項放在第 7 行的說明是假設您為聯邦申報表送出了 1040NR,其中豁免金額直接從工資線中扣除。

但是,條約豁免在 1040 上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你不會從工資線中減去,而是在“其他收入”線上加上負數——所以我認為合乎邏輯的做法是將豁免金額作為“其他收入”行(第 21 行)上的加利福尼亞添加,因此該行的結果金額為 0,即使說明沒有明確告訴您這樣做。

引用自:https://money.stackexchange.com/questions/93561